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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语合同或契约在中国是否有效

来源:出国劳务网 时间:2024-04-19 作者:出国劳务网 浏览量:

居住于上海市的曹先生3年前把自己名下的成都北路上一处房屋租赁给日本人早崎让治,从事日式料理餐饮业。租期约定为3年,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止。其中合同第20条还特别约定,早崎让治若想在合同期满后终止本合同,或者在合同更新时,欲变更由于租赁费用的不相称等因素而造成的租赁条件时,应在合同期满1年前至半年前,以书面形式提出。合同第27条明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无书面申请,本合同内容将自动顺延。

2004年9月、11月,早崎让治两次向曹先生发函,表示要求在同年11月30日之后,继续按照原《房屋租赁协议》承租。但曹先生则在同年11月20日明确回函告知,租赁合同至11月30日终止,不再续租。早崎让治不满,于2004年11月29日一纸诉状,把曹先生告上法院,要求继续租赁3年,至2007年11月30日止,还就合同中“更新”一词作了说明,含义即为顺延。

曹先生则辩称,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的是日文,不符中我国法律中合同使用语言上的规定,合同第20条有关表述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,其中“更新”意思表示并不明确,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。由于涉案租赁合同有约定期限,合同届满自然终止。双方若续约必须达成新的合同,现双方未能就续约达成一致,那么3年租期期满收回并不违约。

法院认为,早崎让治系外籍人,他与曹先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,应属涉外合同关系。中国合同法没有就应该使用的文字作限制性规定。曹先生对合同文本以日文表述没有异议,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。而早崎让治则坚持可再续租,也不能得出顺延就再有3年期限。这种租赁,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。曹先生可随时提出解除,但解除租赁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对方,参照双方原合同第20条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期,最迟在6个月前提出,以曹先生在2004年11月20日通知早崎让治的时间作为起算日,法院遂一审判决,该案件房屋租赁期限至2005年5月19日终止。


业内释案

根据国际上的惯例,涉及两个国家签署合同文本,一般采用两国以外的文字来表述,这可避免任何一方可能产生对合同理解上的歧义。

本案曹先生以合同文字表述是日文记载,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,这一观点于法理无据。用何种文字签订合同只是形式要件,关键是合同内容,是否违反法律、或被法律所禁止。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,该合同就属于有效。

鉴于双方对该房屋是否继续租赁,没有进一步明确表述,那么法官从实际出发,参照双方的原合同,要提前6个月事先通知对方,法院设定以曹先生在2004年11月20日通知时间为期限,把终止双方的租赁时间,判定为2005年5月19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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